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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辞职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王耀荣于2002年9月18日入职先浩公司。
王耀荣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照王耀荣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8月,王耀荣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王耀荣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650.84元的诉讼请求。
中院经审理认为:故王耀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支付王耀荣解除劳动经济补偿43498元(3346元×13个月)。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2017年2月13日,广东高院做出裁定,提审本案。
广东高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耀荣以公司未缴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建议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其解除劳动合同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公司只是未按王耀荣实际工资标准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非未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即使存在王耀荣通知公司足额缴纳而公司仍未足额缴纳的情形,也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缴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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